最高法院:双方约定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怠于报批,合同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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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内部报批义务,如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且已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阅读提示:一些合同以经有权机关的批准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签订合同后,有权机关未予批准,合同效力如何?对此,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为,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怠于履行约定的报批义务,在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案情简介
一、盐化总厂原欠信达兰州办28520212.94元。
二、2000年11月20日,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信达兰州办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信达兰州办附条件减免盐化总厂债务,减免后数额为1600万元,如盐化总厂未按时偿还,则信达兰州办可要求亚盛集团按照原债权金额28520212.94元偿还。
三、后亚盛集团向信达兰州办偿还400万元债务,三方又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约定:信达兰州办仍然减免原债权金额,减免后的债务金额为1200万元。如未能按期偿还,则盐化总厂、亚盛集团应全额偿还原债权债务。后亚盛集团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四、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又与亚盛集团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亚盛集团同意收购信达兰州办所拥有的对盐化总厂全部2852.02万元债权,转让价格整体作价1120万元,扣除2003年12月29日前已经支付的800万元,余款320万元在协议签订10日后支付。
五、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但只有第一份合同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两份合同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
六、后信达兰州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盛集团偿还借款20520212.94元及利息,甘肃高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信达兰州办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改判偿还320万本金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信达兰州办认为《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均因信达总公司未批准而未生效,因此亚盛集团应按《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金额28520212.94元扣除800万元偿还。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年12月签订协议到2005年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亚盛集团为此又支付了200万元,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因此,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审批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生效条件,合同的效力由是否报批并获得批准决定。未办理批准手续,合同未生效。因此,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签订合同后必须尽快办理批准手续,否则合同不生效。
2、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内部审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如约定经一方的母公司批准生效),若由于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的懈怠未经批准,但是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之间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已生效。因此,此时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不可认为只要未完成批准手续合同即不生效,进而懈怠履行报批程序,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报批义务,并将是否得到批准的结果告知合同相对人。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约定以有关机关批准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约定负有报批义务的主体、报批义务的履行期限以及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等,从而实现合同约定的内容清晰、权责明确的目的。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以下为该案在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第一、《债务重组协议》是在《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发布之后签订的,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的批准行为,应当是根据《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作出的。信达总公司的批准行为,赋予了信达兰州办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权利。第二、信达兰州办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信达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置信达总公司在甘肃省境内的不良资产。在信达总公司批准《债务重组协议》以后,信达兰州办获得了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概括性授权,凡是信达兰州办以自己名义签订与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相关的协议没有超出概括性授权范围。第三、《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将盐化总厂的债务从已经批准的《债务重组协议》确定的1600万元减少到1120万元,所降幅度达到了《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100万元报批额度,但因该《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门规章,而非对市场经济中所有主体作出的规定,也非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不能仅以该规定而当然确认《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还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或者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第四、《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尤其是本案信达兰州办已经取得对盐化总厂债务处置的概括性授权以后,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当盐化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与亚盛集团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故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年12月签订协议到2005年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第五、《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亚盛集团为此又支付了200万元,部分履行了该协议。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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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北京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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